春晚开心麻花小品《还不还》中的法律问题
民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感谢作者授权推送需要声明的是,小品中角色彼此之间都直接以演员本名相称,因此下文所提的人名指的都是剧中角色,而非演员本人。
小品中沈腾为什么会被列入失信人名单?
小品一开始,沈腾正在和某债主通电话,马丽随后焦急地告诉他,他已经在失信人名单里面。这个失信人名单,指的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通过,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失信规定》)。按照中国执行公开信息网上的数据,截至2022年2月1日,该名单中公布的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共有7164879人。社会公众对什么人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往往并不清楚,有必要多说几句。
首先,单纯欠债不还并不会自动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要构成失信被执行人,必须得先成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取得对借款人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一种公文书(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最常见的是,债权人起诉借款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中规定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这份判决就是执行依据。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如果债务人未自行履行,债权人可以持判决到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执行,债务人也就成为被执行人了。当然,执行依据不限于民事判决,还有如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调解书等。所以可以推知,虽然常远艾伦碍于同学情面迟迟不起诉沈腾,但是沈腾的其他债权人可没那么客气,早已通过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取得了对沈腾的执行依据,并且实际启动了对沈腾的强制执行程序。
但是,成为被执行人也还不等同于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此还必须满足《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前提,该条内容为“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按照该条,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一方面要求,沈腾有能力履行义务却不履行。从小品情节以及马丽的台词中可以知道,沈腾是有财产能还钱的,他还想进军“元宇宙”,有成为“元宇宙”中“dogking”的宏图壮志,因此满足“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还要求,沈腾具有该条后段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具体是哪种,小品情节并未明确。在实践当中,很多法院直接适用该条第6项的兜底规定,但是咱们既然是对小品分析,不妨就剧情开开脑洞。我们可以采用排除法,按照小品中沈腾“蔫坏蔫坏”的人设,估计不会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或者“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的情况。同时,从沈腾不付水费只能请两位客人喝暖气片里的水来看,他个人生活相当拮据,似乎也没有高消费情况。因此笔者推测,较为可能的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该司法解释第10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以如果沈腾没有尽到财产报告义务,那么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此之外,按照小品后面情节,沈腾还有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况,这也可能构成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
常远艾伦能拿到钱吗?
这里略微补充一点关于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基础知识。同一债务人往往同时欠多个债权人的钱,如果某个债权人率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控制了债务人的财产,这就是所谓的首先查封法院,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法院处于轮候查封地位。但是一旦首先查封法院开始变价债务人财产,其他债权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往往会持自己的执行依据向首先查封法院主张权利,由此出现多个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相竞合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那么法律后果随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法人适用破产程序,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受偿。但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由于我国采取有限破产主义,对自然人目前除了试点城市深圳之外并不适用破产制度,因此自然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来受偿。为此法律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使得自然人的其他债权人同样有受偿机会,现行法律规范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至512条。
显然沈腾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在参与分配制度适用范围内。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常远艾伦可以赶在另案对沈腾财产执行完毕前,向首先查封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启动参与分配。
关于参与分配中的受偿顺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因此执行所得价款应当首先保障优先债权人受偿,一般是担保物权人(如不动产抵押权人)或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普通债权人则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从小品情节看,常远艾伦二人在借款前并未要求沈腾提供担保物权,所以属于普通债权人当无疑问,其受偿状况就取决于是否有其他优先受偿的债权人,不过同样从小品情节来看,沈腾名下房产早已转移到马丽名下,似乎也不大可能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物权。如果在先申请执行人和常远艾伦一样是普通债权人,那么情况对常远艾伦还是比较有利的,原则上他们会和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比如执行到沈腾的财产总共20万元,二人债权在全体债权中所占份额为20%,那么他们可以分到4万元。但是,如果存在地位优先的债权人比如不动产抵押权人,则应当优先清偿该方的债权,剩下部分才由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无论如何,即便常远艾伦二人最后取得执行依据,依然是有机会分到钱的。当然对这二人的建议是,在没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情况,应该在债务到期后立刻起诉沈腾,尽早拿到执行依据并申请法院控制沈腾主要财产,让自己取得首先查封的地位,这样就掌握了执行程序的主导权,会从容很多,免去了申请参与分配的麻烦。
另外顺带一提的是,小品中二人要求沈腾“连本带利拿6万块钱”还。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否有利息,我国从《合同法》第211条到《民法典》第680条,都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出借方才能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否则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二人要求沈腾返还借款本金是没有问题,但能否要求其支付利息,却需要严格依照当事人约定来确定。
沈腾马丽离婚影响强制执行吗?
小品中,沈腾得意洋洋地向两位债权人表示,他和马丽已经离婚,他的钱和房子都在马丽名下。这其实已经触及强制执行法中最具复杂性和争议性的问题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由于我国采取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婚姻财产制,夫妻共有财产是普遍状态,几乎所有自然人作被执行人的案件都会涉及这一问题。目前有关法律规范非常简略,最高院的司法政策在过去十几年间也发生过变化,各地司法实践也有欠统一。笔者在最高院挂职期间所承担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为共有财产执行司法解释做前期调研并起草初稿。
为了简化考虑,我们假定马丽和沈腾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他们离婚对强制执行该房产有无影响呢?对此首先需要区分,执行依据所规定的债务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沈腾的个人债务。
如果常远艾伦或者其他债权人在起诉时,将沈腾马丽共同作为被告,而且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前提,那么法院会判决沈腾马丽共同承担债务。这种情况下,双方离婚对执行该房屋其实没有影响,因为民法典第108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即便双方离婚房产分给了马丽,也不妨害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为马丽自己本来就是被执行人。
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中,债权人只会起诉一方配偶,比如常远艾伦只起诉沈腾不起诉马丽,此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一般也只会将一方配偶规定为被执行人。这引发的一个问题是,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主张该债务其实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自行判断债务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呢?早先部分地方高院曾出台过文件,肯定执行法院可以自行判断债务性质,并且当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院在个别文件中也表达过这种观点的倾向性态度。但是最高院的态度在2016年发生了改变,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上述立场变化的现实背景是,当时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因此如果允许不经审判直接追加另一方配偶为被执行人,很有可能被少数人利用。
在最高院态度改变后,迄今为止实践中的主流做法是严格遵照执行依据,只要执行依据没有将另一方配偶列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就应当将该债务作为一方配偶的个人债务对待,这样最多只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通常是一半),不能执行另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和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所以如果艾伦和常远仅仅起诉了沈腾,那么进入执行阶段,大概率也是按照沈腾的个人债务来执行。具体结果根据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房屋是否还在双方名下,又有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是,如果法院在执行时,虽然沈腾马丽已经离婚,但还没有完成房产转移登记,即房屋依然登记在双方名下,那么这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因为此时房屋在物权层面依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查封并在必要时对房屋进行变价,但是应当将变价所得款留出一半给马丽,剩下一半则用来偿还沈腾的债务。
第二种可能是,如果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双方已经完成了离婚财产分割并且将房屋转移登记到马丽名下,此时房屋既不是沈腾的个人财产,也不是沈腾和马丽的共同财产,而是马丽的个人财产。在沈腾个人负担债务的情况下,马丽没有义务用自己的个人财产为他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法院不能执行该房产。按照小品情节应该是这种情况。此时如果常远艾伦认为沈腾用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法律上也有救济途径,他们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等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撤销掉沈腾和马丽之间的分割协议,让房产重新回到沈腾名下,然后再对该财产强制执行。当然这并不容易,撤销权诉讼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他们最合理的选择还是事先就严格遵循共债共签原则,努力使得债务从一开始就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取得对双方的执行依据,这样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避免夫妻离婚对其债权实现的影响。
再补充一提,近年来实践情况又有了新变化,即通过假离婚规避执行的情况越来越多,而且出现离婚越来越早的趋势。比如夫妻双方早在多年前就离婚,财产全部由女方取得,男方则负责从事经营,所有债务都以男方个人名义负担。由于在财产早在债务产生前多年就已经转移到女方名下,此时一般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救济方式也会失灵。对此目前法律上还缺乏有效的对策,有待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结语:执行有力度,也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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